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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該所指出,公司列報佣金支出除應檢附佣金合約及付款證明外,仍應提示足資證明有居間事實往來之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公司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票股利,其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嗣後出售該類股票時得以其面額依所得稅法第44條及48條規定計算成本,依法申報證券交易損益。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公司出售獲配股票股利其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依財政部990806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規定,得按其面額依所得稅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買進國內乙公司之股票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投資成本28,500,000元,106年度獲配乙公司股票股利100,000股,106年底以每股20元出售1,000,000股,其平均每股成本為14.75元【=(28,500,000元+1,000,000元)/(1,900,000股+100,000股)】,出售證券交易利得為5,250,000元【=1,000,000股×(20元-14.75元)】。該分局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獲配股票股利,嗣後出售該類股票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均得以其面額依所得稅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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