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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問公司行號的完稅證明,哪些文件可以當作完稅證明,還是完稅證明是需要向國稅局申請的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並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同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同法第54條規定,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依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資訊來源: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解散時,將所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視為銷售貨物,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應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以時價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6年間解散,因積欠A君債務,遂將該公司餘存貨物移轉予A君以抵償債務,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查得甲公司106年度移轉予A君之貨物時價為1,050萬元,核認甲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短報銷售額1,000萬元〔1,050萬元÷(1+5%)〕,營業稅額50萬元,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倘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漏未報繳營業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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